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迖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