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王志賢係告訴人 林玟伶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有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進而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衡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有賭博等前科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號被告王志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60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與林玟伶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志賢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0時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460巷41號住處,因細故與林玟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玟伶臉部並掐住林玟伶頸部,經林玟伶抵抗而與之發生拉扯,,致林玟伶受有右眼窩瘀青、右胸瘀青、右前臂瘀青、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玟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玟伶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