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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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吳俊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思芃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李思芃之住所或居
所、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提出被告李思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補,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李思芃為被告,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本院依職權依上開身分證字號調取戶籍資料,
該身分證字號並非李思芃之身分證字號,原告起訴狀難謂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
應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
就此部分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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