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韋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見交通號誌燈號轉黃,竟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楊振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000000000000區○○號轉綠而起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振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韋誠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肇事,並致楊振豐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楊振豐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4年5月15日員警調查報告、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寶建醫院10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94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暨衡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刑罰雖暫可免,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修補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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