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浙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浙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浙龍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與另案誣告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工廠,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9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姜浙龍於於警訊及偵訊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註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姜浙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與另案誣告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侵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曾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對酒駕負有刑責知之甚詳,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狀態,及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情形,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