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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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吳鳳英 相對人 林戴菊榮
戴菊英 李戴增榮 妹 戴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戴菊榮、戴菊英、李戴增榮妹、戴菊枝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戴菊榮、戴菊英、李戴增榮妹、戴菊枝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嗣兩造均不服前開第一審之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等各負擔八分之一,本件至此全部確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820,270元,應徵裁判費177,70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略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戴成振所有下列1.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2.同地段第1192之1號土地3○○○區○○段第1063號土地4.高雄市○○段○○里○○○路○○○號房屋等四筆不動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吳鳳英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經第一審認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經相對人等全體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是第一審既認聲請人訴之追加合法,且未再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顯見第一審就追加後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業依職權審核後而認無再補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嗣相對人等就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兩造均上訴第二審。第一審就聲請人上開追加聲明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未就此項提起上訴,此項業於103年7月7日確定。是原審未命補繳裁判費,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零,而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177,704元。
㈡承上,聲請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300,999元,經
第一審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89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聲請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第二審通知補正,而支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書狀費2,080元。相對人等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67,333元,經第一審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884元,亦已由相對人等預納完畢,相對人等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 戴貴福 之日旅費624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63,480元【計算式:272,892元+2,080元+187,884元+624元=463,48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41,184元【計算式:177,704元+463,480元=641,18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等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等嗣後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旋即撤回,第二審判決業於104年10月6日確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320,592元【計算式:641,184元×1/2=320,592元】,相對人等各自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80,148元【計算式:641,184元×1/8=80,148元】。本件訴訟費用如前所述,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共預納452,676元【計算式:177,704元+272,892元+2,080元=452,676元】,相對人等於第二審共預納188,508元【計算式:187,884元元+624元=188,508元】,是相對人等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21元整【計算式:(452,676元-320,592元)÷4=33,021元】,並應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