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6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被告拍攝告訴人為性交之影片壹支及照片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壹支(廠牌:HTC,型號M8,顏色:銀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所認識之網友,於
105年4月5日上午,乙○○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8歲,仍與
甲女先至屏東縣東港鎮之「寶雅」商場購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屏東縣東港鎮之「東之港汽車旅館」225號房,乙○○經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並利用與甲女性交之際,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之犯意,在未經甲女反對之情況下,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1支及照片11張。嗣因甲女報警處理,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通報,始悉上情。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張、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44335號鑑定書及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並由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原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移列至新條例第36條第1項,並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且為資周全,將原條項「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另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全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修正,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又因前開法律修正更名前、後均不影響被告之罪刑,是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諭知被告新法規定,尚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查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拍攝影片及多張照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當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女,年輕識淺,身心健康之發展尚未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及好奇,與之為性交行為時,拍攝告訴人性交照片及影片,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健全發展,敗壞社會共同生活所建立之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秩序,所為至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為上開行為,所為雖甚不可取,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堪認確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誠屬可取,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部分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觀之被告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照片及影片之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犯後免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以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可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㈡未扣案之拍攝告訴人性交行為之上開影片1支及照片11張,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廠牌:
HTC,型號:M8,顏色:銀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本案性交照片及存有該等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複製光碟片1片,均為員警採證所得,供證物使用,並非被告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被告犯行無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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