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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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遠
徐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遠及徐振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由陳震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瑞,行經 吳宥勝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市○00號之「鑫動通訊」(下稱上開通訊行)前,見上開通訊行已結束營業而鐵門緊閉,認有機可乘,陳震遠徒手欲打開鐵門,因無法獨力完成,遂請徐振瑞下車合力將鐵門拉起,並由徐振瑞在外把風,陳震遠獨自進入上開通訊行內,竊取折疊式行動電話2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動電話展示機10支(合計價值約4,000元)、皮夾1個(廠牌:GUCCI、顏色:棕色,價值約15,000元)及現金8,000元。嗣因陳震遠在竊得2支折疊式行動電話後,將其中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紅色,下稱上開紅色手機)折疊式行動電話轉送與不知情友人 陳志坤 ,嗣輾轉由不知情之 陳湧仁 取得,經警方調閱吳宥勝所失竊摺疊式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紅色手機1支(已發還吳宥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徐振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陳湧仁、陳志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領據保管單、蒐證照片11張、折疊式行動電話出貨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震遠及徐振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震遠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
告陳震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7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⑤9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⑥98年度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震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陳震遠前開①至⑥案件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為本件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
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②9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徐振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徐振瑞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震遠及徐振瑞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共同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等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陳震遠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徐振瑞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7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未扣案之上開折疊式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展示機10支、皮夾1個8,000元,雖據被告陳震遠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展示機10支及皮夾1個均已丟棄,折疊式行動電話則均交給陳志坤,並無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竊得現金8,000元後平均分贓,各分得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2人供述明確,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之分擔額詳如附表編號4、5所示)。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紅色手機已發還吳宥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折疊式行動電話壹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皮夾壹個(廠牌:GUCCI、│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顏色:棕色)││├──┼────────────┼───────────┤│3│行動電話展示機拾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4│新臺幣肆仟元│被告陳震遠之犯罪所得│├──┼────────────┼───────────┤│5│新臺幣肆仟元│被告徐振瑞之犯罪所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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