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棟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棟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棟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罪前案紀錄,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且業木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被告蔡棟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棟熏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河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永福路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棟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棟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智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