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偉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偉松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惟前揭甲案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記載為①②③之罪,已分別於原刑期執行完畢,最後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0月3日),則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
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於105年1月2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夏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0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3日止;乙案刑期自
103年9月4日至104年9月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受刑人於103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4年7月13日屆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而經判決徒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係於上開甲案執行中經假釋,且假釋嗣經撤銷,而甲案執行期滿日為103年9月3日,是受刑人於103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時,其入監執行之刑期並未超過甲案之刑期,應認甲案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於105年1月25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聲請人以本案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而聲請更定其刑,容有誤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