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震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震嘉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應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為其確定日(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張震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故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震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3年8月3日│104年6月4日│①104年2月28日│││││②104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13號│毒偵字第2282號│偵字第77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事實審││714號│2287號│917號││├────┼────────┼────────┼────────┤││判決│104年5月6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714號│2287號│120號││├────┼────────┼────────┼────────┤││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五│(此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729號│偵字第205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917號│2729號│││├────┼────────┼────────┤│││判決│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7日││││日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20號│2729號│││├────┼────────┼────────┤│││判決│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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