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樑
陳立言 被告 鄭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邀同訴外人 鄭茂林鄭玉慧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年12月19日起至10
4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9.5加百分之1.5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並應自85年1月19日起分240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兩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2及5樓之13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忠太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原告於84年12月19日交付借款1,7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自88年7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72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僅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543,
934元,即自88年7月19日起至92年6月3日止之部分利息,而有借款本金1,610,737元未受清償;嗣經連帶保證人鄭玉慧代被告清償5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76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0.15計算利息,嗣
原告有調降基本放款利率,而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375,然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利息。
㈡被告當初是購買忠太東路房地,並同時向原告辦理貸款,其
申請貸款之金額為1,700,000元,原告核准後請被告來對保,授權書係於對保時所填寫,當時借款金額已經確定,原告確實是貸與被告1,700,000元,且係依被告之授權直接匯款至建設公司之帳戶。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清償之金額並無意見。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有約定要依照原告核定之基本放款利率隨時調整本件借款利率;另依第15條約定,除契約書及約定書規定條款外,原告亦須依照中央銀行、財政部訂立之規章來辦理。財政部有規定一般銀行要依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利率來調整。當初原告職員亦告知基本放款利率會隨著財政部公告之市場利率調整,原告後來有無調整利率,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原告請求之利率,實屬過高。
二、被告於借款時,原告職員表示習慣上要簽發比實際借款金額高之本票,故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700,000元之本票,然被告實際上僅拿到借款1,56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固為被告所簽立,但被告簽名時,其上之借款金額係空白的,嗣後原告始在其上以蓋章方式填載借款金額。
三、原告拍賣抵押物即忠太東路房地得款57萬餘元,又自保證人受償500,000元,且被告自84年12月至88年7月止,共43個月,每月繳款22,000元,共繳款946,000元,原告實已受償共計2,016,000元(計算方式:570000+500000+946000=0
000000),原告不僅已拿回本金,還賺取進500,000元之利息,足見原告是有獲利,僅利息沒賺那麼多而已,請判決其不得再向被告追討債務。
四、被告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係以每坪145,000元購買,購買坪數為16.18坪,經過議價後,價金為2,230,000元,被告給建設公司之自備款為70餘萬元,而依照買賣總價金7成計算貸款,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642,3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70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債權餘額並不正確。
五、被告已年近60歲,謀職不易,亦無本錢可創業,只能做臨時工,收入低於基本工資,生活都有困難,並無餘力可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分配表、原告與鄭玉慧所簽立之協議書、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5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除抗辯被告當初借款之金額應為1,642,300元,且實際上僅拿到借款1,560,000元,本件借款利率應依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利率來調整云云外,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鄭茂林、鄭玉慧所出具之借據,其上已記載借款金額為1,700,000元;另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被告及鄭茂林、鄭玉慧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700,000元之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職員表示習慣上要簽發比實際借款金額高之本票云云。經查,一般銀行放款實務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時,為抵押權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額固然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然作為借款憑證之借據或本票,則均係按照實際借款金額簽立或簽發,是借據或本票上所載金額,為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金額,乃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事實上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並非借據或本票上所載之1,700,000元,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況依被告所抗辯之借款金額,乃係以其購買忠太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七成計算為依據,然一般銀行核准貸款額度時,除審酌擔保物之價值外,亦會考量受借用人之資力、信用等因素,且各銀行之貸放標準不同,貸款金額自非一律均為買賣價金或抵押物價值之七成,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乏依據,而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就1,7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堪採信。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當時是被告授權其將1,700,000元以撥付至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嗣於91年2月1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撥款繳息明細表、授權書各1份、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簽名時,其上金額1,700,000元尚為空白等情。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原告是否曾於84年12月間匯款1,700,000元至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上開帳戶交易之相關傳票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等情,固有該行105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18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於本件借款債務因被告未依約償還而視為全部到期後,曾以被告所簽發之1,700,000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發給88年度票字第9450號民事裁定後,再以該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由本院發給89年度民執三字第910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於91年12月1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所有之忠太東路房地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2年1月28日出具委任狀,委任 陳英棠 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其委任狀記載之住所即為忠太東路房地其中5樓之12,而本院書記官於92年2月6日督同執達員前往忠太東路房地實施查封時,被告即已在場,嗣忠太東路房地經以570,800元拍定後,由本院依法製作分配表,並通知被告分配期日,而分配表中原告之債權額原本為1,597,057元,因被告並未依法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故由本院依上開分配表分配後,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26,866元,及自88年7月19日起至92年6月3日止之利息557,614元其中之543,934元(尚不足13,680元),本院並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有查封筆錄、民事聲請閱卷狀、委任狀、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佐。由上情以觀,被告於原告以其所簽發票面金額1,700,000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並未提出抗告,嗣於知悉原告聲請就忠太東路房地強制執行後,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本院製作之分配表亦不曾聲明異議,衡情其若僅有收受1,560,000元之借款,則其就上開分配表以超過該金額之1,597,057元列為借款本金進行分配,自會提出異議,而默不作聲之理。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忠太東路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封面2份觀之,其上分別記載「買賣價116.5」、「貸款金額81.5」、「買賣價128.5」、「貸款金額89.5」,其中貸款金額合計為1,71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1,700,000元相近,足見原告之主張信而有徵。又倘若原告僅有交付1,560,000元之借款,則其自備款會相對地增加,此差額自須由被告另行補足,然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有因原告交付之借款不足1,700,000元,因而補繳差額之證明。是以,被告至遲於88年間,即因本件借款債務受原告催討,而知悉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取得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均為1,700,000元,或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卻未曾有過異議,反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逾20年,受款人之銀行帳戶相關交易傳票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後,始於訴訟上爭執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兩造於借據第3條已約定:「借款利息:利息依貴公司(
按指原告,下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9.5%,加0.15%,合計9.65%計算。並同意於貴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兩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抵押權人得按其與債務人之約定,依照抵押權人核定之基本放款利率隨時調整其貸放與債務人之款項之利率,債務人同意遵從。」等情,有前揭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相違。而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利息,有依約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撥款繳息明細表、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可證。而於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88年間,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375,如依借據所載再加上百分之0.15,則本件借款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於本件亦請求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借款利息,均低於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甚明。雖被告抗辯依兩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條約定:「除本契約書及約定書規定各條款外,凡抵押權人現在或將來各項章則及中央銀行、財政部所訂現在或將來一切章規,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守之」,且財政部有規定一般銀行要依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利率來調整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均屬契約自由之範圍,當為法之所許。本件借款關於借款利率之約定,並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事爭執。又兩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條之約定,乃係課予被告須遵守原告現在、將來各項章則及中央銀行、財政部所訂現在或將來一切章規之義務,並非指兩造之契約內容,須依中央銀行、財政部之章規而變更;況中央銀行、財政部並無強制銀行必須遵守特定銀行之利率之規定,是被告就上開約定之解讀,顯有誤會,其徒執上詞,抗辯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尚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兩造係就借款1,700,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其亦交付借款1,700,000元,且其計算利息之方式並未逾兩造之約定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無力償還乙節,惟此僅屬原告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所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76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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