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83號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3年度偵字第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育哲明知其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車丞輪
業行」,向該車行負責人 許志性 佯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221-MKT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許志性乃轉介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岱億機車行」,岱億機車行及仲信資融公司因而均誤信其有購車資力,岱億機車行乃與詹育哲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性質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500元,詹育哲應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每月1期,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433元,且在詹育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岱億機車行並將債權移轉予仲信資融公司,於當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詹育哲並辦理該機車過戶登記。詎詹育哲於102年4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款項,隨即於同年5月14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石朝顧 ,經仲信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詹育哲已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㈡於102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承昌
機車行之負責人 廖來學 表示欲分期付款購車,廖來學乃轉介予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輪業公司),上耀輪業公司派員到場後,詹育哲乃向上耀輪業公司業務員佯稱:其係受僱於址設台中市○○區○○路○○○○○○號B10攤位之金豐成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月薪32000元,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JNM-819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致上耀輪業公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詹育哲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34227元,詹育哲應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分9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803元,且在詹育哲依約付清分期總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並於102年7月29日通知詹育哲取車,詹育哲當日至承昌機車行取車時,廖來學委由車行人員誤交付其先前向第三人 林侑助 收購,尚未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牌照號碼ILQ-202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詹育哲騎走,詎詹育哲取得ILQ-202號機車後,未繳付任何款項,亦未返還車輛,且避不見面,上耀輪業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及上耀輪業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親自簽收本院審理程序傳票,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37頁可參,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陳述,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反面),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詹育哲於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證人 吳佳玫 於103年3月10日偵查(103
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29頁)、103年6月2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66頁)、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廖來學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30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㈡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偵緝卷第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21-MKT號機車於102年5月14日,自被告名下過戶予石朝顧,見偵緝卷第84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03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偵卷二第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二第8-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函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偵卷二第11-12頁)、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偵卷二第9頁)及機車車籍查詢單(偵卷二第20頁)可佐。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ILQ-202號機車車主為林侑助,偵緝卷第86頁)、辦案公務電話查詢單(偵緝卷第87頁)、上耀輪業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4頁)、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一第5頁)、JNM-819號行車執照影本(偵卷一第7頁)、ILQ-202號行車執照影本(偵卷一第8頁)、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0號,偵卷一第19頁)、上耀輪業公司客戶資料卡(偵卷一第21頁)、查證照片3紙(偵卷一第23-24之1頁)、刑事陳報狀(上耀輪業公司向B10攤位查證,該攤位為鳳梨鎮水果行,老闆娘表示沒有雇用被告任職過,也沒有金豐成水果行,偵卷一第45頁)可佐。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之修正條文,業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原則;依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沒收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表示希望與與告訴人和解,判處較輕之刑度云云,惟告訴人均已表達無和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易緝卷第27-28頁),被告空言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未及審酌適用判決後生效施行之上揭刑法沒收條文,為本院撤銷,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明知無資力購買機車,仍為一己私慾詐取機車,再將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或未予歸還,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兩次詐得財產價值高低有別,高中肄業、曾擔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均無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宣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其修正意旨,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原採之「裁量沒收原則」,改採「義務沒收原則」,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詐欺取得之221-MKT號機車1部,業經被告
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石朝顧,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石朝顧明知上開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是本件尚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參之被告與岱億機車行就上開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150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81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詐欺取得之ILQ-202號機車1部,係承昌機
車行向林侑助收購,尚未辦理機車所有機移轉登記之機車,因該車行人員於交付約定之JNM-819號機車時,誤將ILQ-202號機車交付予被告,該ILQ-202號機車雖尚未登記被告名義,而仍登記在林侑助名下,然實質上屬於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參之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4227元,且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3427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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