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丞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乙○○傳送性交易廣告簡訊至其使用之不詳門號內,而萌生強盜乙○○財物之動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上,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相約見面後,穿戴口罩以掩飾其面貌長相,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大陽飯店」之2920號房間內。於同日晚上7時40分,在房間內,見乙○○背對其坐在房間之化妝檯前使用所有ASUS廠牌8吋之平板電腦1臺,而有機可乘,即手持單刃、刀鋒銳利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水果刀1支,架住乙○○之頸部,對乙○○大聲喝令恫稱:「我不會對你怎樣,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隨即將伊所有紅色小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1元、乙○○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甲○○。惟甲○○不滿取得之財物過少,乙○○見狀,即假意提議 伊可 前往上開飯店之樓上拿取現金,甲○○為避免乙○○逃離,乃對乙○○稱:其可以拿伊的證件去借錢等語,而持行動電話偽裝撥打,並報出乙○○之身分證字號後,始同意乙○○外出。甲○○於上開過程中均手持上開水果刀與乙○○對話。然乙○○順利逃離房間後,見櫃檯人員 郭美玉 在外,隨即向郭美玉呼救,郭美玉則帶同乙○○至上開飯店1樓報警處理。甲○○見乙○○久未返回房間,即將強盜取得之現金491元、乙○○國民身分證1張、紅色小布包1個及上開平板電腦1台隨身攜離。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即在上開飯店1樓電梯間內,當場逮捕正搭乘電梯下樓之甲○○,並扣得其強盜所得之現金491元、乙○○國民身分證1張、紅色小布包1個、上開平板電腦1臺(均已發還乙○○),及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支、口罩1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8頁、第55頁正、反面)。
2.證人郭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22頁、第59頁正、反面)。
3.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核交卷第6頁)、告訴人乙○○手機LINE聊天內容翻拍照片(核交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26頁、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8-33頁)。
4.並有水果刀1支、口罩1個扣案可稽。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尚可自行離開現場,足見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應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認被告所為不致於該當強盜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持刀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當時是在不能抗拒的狀態,而將財物都交給被告?)是…(你當時有無感到很害怕?)有…他一開始從我後面,用刀架我的脖子架得很緊,就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只是要錢而已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身處密閉飯店房間內,驟然遭被告持刀架住脖子,伊所受之恐懼感已非一般人所得以承受,復參以告訴人當時係手無寸鐵之纖弱女子,不論在性別、體型及體力上,被告均屬絕對強勢,告訴人難有對抗被告之可能。再被告所持經扣案之水果刀1支,刀刃銳利,若以之朝人體頸部(內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之脆弱部位用力刺擊,甚有傷重不治之可能性,一般人均可感受到強大威脅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所為當已成立加重強盜之犯行,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成,刀鋒銳利,有該水果刀1支扣案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物,強取以供自己花用享受者,或有因為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因而犯罪以求溫飽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之父 王瑞榮 自88年起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肝功能異常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無法工作;其母 許麗珍 自87年起罹患乳癌,所需醫療費用龐大,係屬清寒家庭,此有白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中區柳川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4頁),其自高中時期起即半工半讀,自籌學費,惟大學時期則因無法繳納學費而肄業,其於案發時因其家庭面臨斷炊,此有10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及因無力繳納健保費及機車強制保險費,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加重強盜罪,而其於犯案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尚非重大(強盜所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之年,雖生活因頓而無力繳納健保費及機車強制保險費,仍應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詎捨此不為,竟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所有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之水果刀1支、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查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491元、乙○○國民身分證1張、紅色小布包1個、上開平板電腦1臺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偵卷第27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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