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5年2月
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安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卷第31至33、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因其強制戒止執行結果,已戒除毒癮,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購買毒品之上手為 江志祥 之人,
然此人係經警提示其與該上手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方指認該上手具體販賣毒品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第53至54頁),足證在被告供出上手之前,檢警單位早已掌握有關該上手販毒之情資。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警單位既已對該上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多時,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對該上手發動偵查,自難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卷第14頁);又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個,其外包裝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12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05公克、驗餘淨重│││0.1892公克,含包裝袋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廖明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9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廖明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7樓之2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0.1603、0.1892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1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0.1603、0.189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0.1603、0.18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