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105年度執字第10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柯俊豪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予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其他各罪犯罪罪名、手法、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各該判決原宣告之從刑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受刑人柯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3日│104年8月28日│101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案號│第1223號│第2765號│第12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5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5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105年度訴字第182號││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23日│105年2月15日│105年6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218號│3323號│10544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395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案號│第1214號│第12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82號│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82號│105年度訴字第182號│││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544號(編號3至5應執│10544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