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蓉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
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蓉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蓉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3行更正為「嗣經陳蓉蓉於104年2月6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就附表編號1、5至9部分自首接受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得利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附表編號
1至5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規定論處。㈡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詐欺得利等行為係於103年6
月20日之後所犯,而前開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即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述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蓉蓉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則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將私人包裹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
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郵資加以寄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9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前開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至9所示6次詐欺得利之犯罪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自首其詐欺得利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4年2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得參,則被告於其前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9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係經調取豐原分局於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8日交寄大宗國內掛號、報值/保價、代收貨價包裹、快捷郵件執據聯後,使廉政官因而查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施用詐術詐取免於支付郵資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繳回全部郵資,補足被害人之損失,有卷附豐原分局普通收款收據2紙可參,暨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並主動向廉政官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已償還其所詐取之不法利益即郵資新臺幣800元,有豐原分局普通收款收據2紙附卷可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繳回全部郵資即8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39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1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20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2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24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2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26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4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18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4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30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10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21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11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13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11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24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陳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犯罪事實(即103年11月│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25日寄送之詐欺得利等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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