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518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人 陳昭甫 (分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9月14日110年度救字第5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