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1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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