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勝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勝智於107年6月8日17時31分許,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出示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9年3月17日初發)申請加入會員,並以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申請綠界公司之會員帳戶(亦即以該實體帳戶作為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綠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係作為網路交易使用,若有買家匯款至虛擬帳戶,會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會員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經綠界公司於107年6月8日17時44分許驗證通過而申請成功。不詳成年人士後於107年6月11日,以網際網路在Carousell-旋轉拍賣手機程式中使用「chenhaha43」帳號,對公眾散布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售CANON5D3+24-105mm9
9相機之不實訊息,嗣 陳家瑋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5日匯款至詹勝智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該帳戶因另案被害人 劉昱德 報案,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成功,不詳成年人士遂再指示陳家瑋將上開款項匯入 張愷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陳家瑋遂於同年月15日16時27分許,自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張愷莉上開郵局帳戶,因陳家瑋轉帳後未收到上開擬購買之物品,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仍未交付,後由詹勝智將該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陳家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詹勝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19
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1-63頁、偵緝卷第69-70頁),並有販賣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儲字第1070269078號函暨所附張愷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第13-34頁、第35頁、第43-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與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除了伊及對告訴人行騙之不詳人士之外,沒有其他的第三人,張愷莉之郵局帳戶是 陳筠潔 取得的,陳筠潔取得之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伊,伊取得帳戶資料後去領錢,領完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交還給陳筠潔,伊領完錢之後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也沒有分錢給陳筠潔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陳筠潔係明知該帳戶資料係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用,難認其有與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亦稱除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並無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人,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名,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論罪法條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酌,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3款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詳成年人士在旋轉拍賣網
頁上張貼不實訊息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3萬8千元至不詳成年人士指定之張愷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款項提領完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3萬8千元,係由被告所提領並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