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瀚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4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瀚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82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石瀚棋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04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生矯治之成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簽結在案,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3.8250公克,取樣0
.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82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20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109年修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570公克,取樣0
.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56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第64頁)。惟尚難認被告已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