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62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國義接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復接續於同年10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聲請意旨誤載○○○區○○○街旁之「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向綽號「調東西」的 陳冠州 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因追查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6日7時14分許,在李國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6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286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李國義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1218卷第25至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豐原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14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5至67、85至
89、137頁)、109年度院安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中簡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84號(見毒偵卷第139頁)、109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57號鑑驗書(見中簡卷第39至41頁)、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中簡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主觀上應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連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被告雖於108年11月6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暱稱「調東西」的人購買的,暱稱「調東西」的人是陳冠州所購買,其他的是先前留下來的,來源不記得等語(見毒偵卷第35、37、120頁),然本案檢警係對被告之毒品來源進行通訊監察,而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嫌疑,有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證(見毒偵卷第21頁),且檢警人員早已於同年月5日即已先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冠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5號、314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警詢筆錄所示,承辦員警係提供被告與陳冠州交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見毒偵卷第35頁),而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是否有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3月24日函回覆表示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上手(見中簡卷第23頁),尚難認檢警人員係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本院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既知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卻仍接續受讓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二)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
(三)犯後坦承犯行,且亦有積極陳述其部分毒品來源的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之動機(見本院易1218卷第30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易1218卷第29頁)。
(五)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被告無故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等物品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地,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也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確認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一事,有前述該院109年4月16日鑑驗書可佐,則公訴意旨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不構成犯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說明│├──┼────┼─────────────────┤│1│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0561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毒偵卷第145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0288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中簡卷第39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0866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中簡卷第39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4│淡黃色結│1.驗餘淨重0.5031公克│││晶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毒偵卷第145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5│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0340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中簡卷第39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6│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1036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中簡卷第39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7│淡黃色結│1.驗餘淨重0.1822公克│││晶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毒偵卷第145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8│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0679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中簡卷第41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9│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1302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中簡卷第41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10│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0561公克│││1包│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中簡卷第41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11│吸食器1│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組│2.見中簡卷第61頁之鑑驗書││││3.見毒偵卷第131頁之豐原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5073號扣押物品清單│├──┼────┼─────────────────┤│12│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0346公克│││1包│2.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3.見中簡卷第41頁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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