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告 黃貴財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黃宗賢 被告 黃連清 訴訟代理人 黃智忠 被告 黃連喜
黃連春 邱 黃秀琴 賴 黃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炳坤、黃連清、黃連喜、黃連春、 賴黃桂花 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祥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共七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炳坤、黃連清、黃連喜、 邱黃秀琴 、賴黃桂花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被告黃連春則以:被告黃炳坤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應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東土測字第25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599-1土地上之水塔及建物圍牆等設施,若其拆除,伊即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7年8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74104331號函(附表一編號3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現況照片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12177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12871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5059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屬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7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2443號函所附108年12月31日東土測字第25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黃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黃炳坤、黃連清、黃連喜、邱黃秀琴、賴黃桂花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至於被告黃連春雖主張被告黃炳坤應先拆除伊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上之水塔及建物圍牆等設施,伊始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語,惟核其主張,應屬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確定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本於單獨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問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決定,且被告黃連春亦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分割方案,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又被告邱黃秀琴顧念手足之情,願意採納對其顯屬不利之上開分割方案,若再由其分擔訴訟費用,顯非允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邱黃秀琴以外之當事人平均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祥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利範圍全部│108年12月31日東土測字第25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9││││-1(6)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99-1(1)部分,分歸被告黃炳坤取││││得;編號599-1(5)部分,分歸被告││││黃連清取得;編號599-1(4)部分,││││分歸被告黃連喜取得;編號599-1││││部分,分歸被告黃連春取得;編號││││599-1(3)部分,分歸被告邱黃秀琴││││取得;被告599-1(2)部分,分歸被││││告賴黃桂花取得。│├──┼──────────────────────┼───────────────┤│2│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利範圍全部│108年12月31日東土測字第25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9││││-4、599-4(4)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99-4(3)部分,分歸被告黃││││黃連喜取得;編號599-4(2)部分,││││分歸被告黃連春取得;編號599-4││││(1)部分,分歸被告邱黃秀琴取得││││。│├──┼──────────────────────┼───────────────┤│3│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稅籍編號:│由原告、被告黃連清、黃連喜按應│││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4│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租│由原告、被告黃連清、黃連喜按應│││賃權│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貴財│1/7│├──┼─────┼─────┤│2│黃炳坤│1/7│├──┼─────┼─────┤│3│黃連清│1/7│├──┼─────┼─────┤│4│黃連喜│1/7│├──┼─────┼─────┤│5│黃連春│1/7│├──┼─────┼─────┤│6│邱黃秀琴│1/7│├──┼─────┼─────┤│7│賴黃桂花│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