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3、10611、10613、20477、20483、23856、29733、29734、29735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45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640、31641、340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加重詐欺)」應予刪除,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併辦意旨書因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相同,爰均不予引用,另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關於被害人 陳彥竹陳千峻 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移送併辦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處之刑│犯罪所得│├──┼──────┼──────────┼─────┤│1│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1萬1000元│││號1、臺中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檢併辦意旨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以網際網路對│2萬元│││號2、高雄地│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併辦意旨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1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4700元│││號3、高雄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檢併辦意旨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1編號2│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以網際網路對│5050元│││號4│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2000元│││號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以網際網路對│1萬6000元│││號6│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3900元│││號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成年人故意對少│存摺及提款│││號8│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卡││││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4500元│││號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1萬1000元│││號1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以網際網路對│8910元│││號11│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以網際網路對│2萬7000元│││號12、高雄地│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併辦意旨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1編號3│││├──┼──────┼──────────┼─────┤│13│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以網際網路對│2萬6000元│││號13│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起訴書附表編│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3萬元│││號1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追加起訴書犯│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1萬元│││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追加起訴書犯│張惟勝犯以網際網路對│5000元│││罪事實一、㈡│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追加起訴書犯│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4500元│││罪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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