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車機台乙台,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裝機後未能完全履行合約義務,亦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經自訴人多次催告,被告亦置若罔聞,自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亦不獲被告置理,被告顯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車機台乙台等情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租金每月係一千二百元,非一千五百元,而伊從承租之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均按期給付租金,後因車子遭其他車行取回,伊遂將無線電車機台返還予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又向自訴人承租車輛及無線電車機台各乙台,然因伊無力給付租金,故自訴人指派職員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無線電車機台取回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車機台,租金為每月一千二百元,後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租金始調高為每月一千五百元,而被告自承租之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均如期繳付租金,嗣後亦將無線電車機台返還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丁○○,丁○○並將無線電車機台置放於公司倉庫內,然因丁○○疏忽未告知自訴人,始造成自訴人誤會被告未返還無線電車機台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則既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將無線電車機台返還自訴人,其顯無侵占之犯行甚明,從而,自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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