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陶金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七十六年間兩造搬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然被告卻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搬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至今十年餘,兩造幾無來往,夫妻身份有名無實。兩造之子 陶立宛 患有唐氏症,雖已成年,仍須原告撫養照顧,然被告無視數十年夫妻情份,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及子,且兩造已無從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 蔡壽美 並非原告之同居人,係三年前原告請來照顧原告及小孩之看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雙方在互相默許之情況下分居,且原告現另有同居人蔡壽美,故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生活。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十年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亦供稱兩造因思想觀念不同,沒有辦法和協相處,故而在雙方默許下分居。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件兩造因思想觀念不同,難以共同生活,分居已十年餘,婚姻生活之基礎已蕩然無存。縱使訴外人蔡壽美現寄籍於原告住所,然是否係同居生活之關係,已值存疑。況縱使原告確與訴外人蔡壽美同居生活,惟其同居時間僅三年,而兩造分居已十年餘,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破裂與原告是否與他人同居並無關係,難認原告就此項雙方分居之事由,有何可究責之處。且被告亦自承縱使原告現未與他人同居,被告亦很難與原告再同居生活。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