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成貨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四○五九C一六三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佳成貨運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六時四十九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六十六點三公里處,查獲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載運危險物品未懸掛危險標誌三角紅旗、駕駛人未領有訓練合格證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通知書當場舉發之。上開三次違規舉發事項,核可歸責於其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佳成貨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乃分別據前開三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各記其違規紀錄一次,從而以異議人於三個月內受有違規紀錄三次為由,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六時四十九分,由乙○○駕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六十六點三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未懸掛危險標誌三角紅旗、駕駛人未領有訓練合格證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經警當場舉發,然其係同時同地掣單舉發,應只紀錄其一次違規次數,詎原處分機關逕予累記三次,遂以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三個月內受有違規紀錄三次為由,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處分,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於所列違規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於可歸責於駕駛人時,始改處汽駕駛人罰鍰,但汽車所有人之違規紀錄仍不能免除,其旨在課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之注意、檢查義務,藉此令汽車所有人約束、管理汽車駕駛人之裝載駕駛行為;而汽車所有人因違反其上開約束、管理義務時,依法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旨在督促其警惕,並以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期間累記方式,對於不知改善、注意之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間累記一定違規紀錄次數後,課予吊扣牌照之處分,以期能收遏阻之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知依本條例所設違規紀錄之立法,乃採累記次數後裁處調扣牌照之方法,先課以記違規紀錄之間接強制方式,使汽車所有人得警惕、約束駕駛人,再以期間累記次數之方式,於汽車所有人有於一定期間內多次違規仍不改善時,再課以吊扣牌照之處罰。故設若汽車裝載時同時兼具數種違規情形時,雖非不得各別科處罰鍰,但仍不得併記其違規紀錄次數,否則若任令舉發機關以汽車同時發現之數種違規情形,移由裁決機關分別併記其違規次數,從而據以吊扣牌照,非但與立法者設立累記處罰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此規避累記違規紀錄之法旨別設歧徑吊扣汽車牌照,已超脫法規目的解釋之範籌,使立法者督促汽車所有人警惕、約束駕駛人之機制失去意義,並造成對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既係由駕駛人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六時四十九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六十六點三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未懸掛危險標誌三角紅旗、駕駛人未領有訓練合格證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經警當場掣單三紙舉發後,移請原處分機關累記違規紀錄三次,嗣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三個月內受有違規紀錄三次為由,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處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七八九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為據,足認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輛在同時、同地發生之三種違規情形併記其三次違規紀錄,而據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其解釋、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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