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附表編號一之事實,並刪除有關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即隱匿 郭欣 嬑所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部分)之事實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如附件)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期日程序筆錄)
(二)扣案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及購買物品之照片等物。(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
(三)華信 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安信總字第三八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聯卡會字第三六七號函文,及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消卡催字第一三四號函。
(以上均見本院卷內)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界斌 」處收受而得。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未遂罪。公訴人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未於被告所犯法條內予以明載,然其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已明列被告收受被害人丙○○、乙○○所失竊之信用卡,而被告持非自己所有之真實信用卡(非被偽造之偽卡),主觀上當即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故該部分應認公訴人已有起訴,僅係漏載所犯法條而已,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被告就該部分已自白犯罪,復有該次簽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該部分之犯罪,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與 郭欣嬑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內,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盜刷之物除附表一加油之一千元外,均已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爰依該附表所載之內容及規定,依法沒收之。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然查,該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倘在開始偵查前,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被查獲隱匿共同被告郭欣嬑所有海落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時,被告郭欣嬑該部分持有毒品之案件尚未開始偵查,此關公訴人起訴書上就此部分另載明「此部分分另案偵辦」等語自明。是該部分之案件,既未開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已成立犯罪之偽造文書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期日程序筆錄),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簽帳單│沒收之依據│├──┼─────┼────┼─────┼─────┼────────┤││八十九年九│台北縣新│新台幣一千│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丙○○│││月十七日十│店市頂埔│元。(以慶│之一式二聯│」之署名,應依刑│││時五十分│加油站有│豐商業銀行│,上各有被│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公司│卡號為五四│告偽造之「│規定,不問何人所│││││0八三六0│丙○○」署│有,沒收之;至顧│││││0一二五三│名一枚。(│客收執聯,為被告│││││七四0八號│簽帳單見本│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一│││信用卡刷卡│院卷內慶豐│物,且無證據證明│││││)│商業銀行九│已滅失,全聯均應││││││十年)七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二日消卡催│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字第一三四│沒收。(收執聯上││││││號函)│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忠│新台幣一萬│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丙○○│││月十七日十│ 孝東路 五│四千七百八│之一式二聯│」之署名,應依刑│││二時五十二│段二九七│十八元。(│,上各有被│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分│號 明德春 │以慶豐商業│告偽造之「│規定,不問何人所││││天百貨│銀行卡號為│丙○○」署│有,沒收之(存根│││││五四0八三│名一枚。(│聯簽帳單見本院卷││二│││六00一二│簽帳單見本│內聯合信用卡中心│││││五三七四0│院卷內聯合│九十年六月二十二│││││八號信用卡│信用卡中心│日(九十)聯卡會│││││刷卡)│九十年六月│字第三六七號函附││││││二十二日(│件四);至顧客收││││││九十)聯卡│執聯,為被告所有││││││會字第三六│因犯罪所得之物,││││││七號函附件│全聯均應依刑法第││││││四)│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信│新台幣一萬│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乙○○│││月十七日十│義路五段│二千一百元│之一式二聯│」之署名,應依刑│││一時三十八│二號地下│。(以中國│,上各有共│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分│一樓震旦│信託商業銀│同被告郭欣│規定,不問何人所││││行通訊中│行卡號為五│嬑偽造之「│有,沒收之。(存││││心│四三三七二│乙○○」署│根聯簽帳單見本院│││││一00三三│名一枚。(│卷內聯合信用單中│││││七七七五八│簽帳單見本│心九十年六月二十│││││號信用卡刷│院卷內聯合│二日(九十)聯卡││三│││卡)│信用卡中心│會第三六七號函附││││││九十年六月│件三;至顧客收執││││││二十二日(│聯,為被告所有因││││││九十)聯卡│犯罪所得之物,全││││││會第三六七│聯均應依刑法第三││││││號函附件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忠│新台幣五萬│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乙○○│││月十七日十│孝東路五│四千五百九│之一式兩聯│」之署名,應依刑│││二時十分│段二九七│十七元。(│,上各有共│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號明德春│以中國信託│同被告郭欣│規定,不問何人所││││天百貨公│商業銀行卡│嬑偽造之「│有,沒收之。(存││││司│號五四三三│乙○○」署│根聯見聯合信用卡│││││七二一00│名一枚。(│中心九十年六月二│││││三三七七七│簽帳單見本│十二日(九十)聯││四│││五八號信用│院卷內聯合│卡會字第三六七號│││││卡刷卡)│信用卡中心│函附件一);顧客││││││九十年六月│收執聯,為被告所││││││二十二日(│有,因犯罪所得之││││││九十)聯卡│物,全聯均應依刑││││││會字第三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七號函附件│項第三款之規定沒││││││一)│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忠│新台幣一萬│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乙○○│││月十七日十│孝東路五│五千三百九│之一式兩聯│」之署名,應依刑│││二時二十九│段二九七│十元。(以│,上各有共│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分│號明德春│中國信託商│同被告郭欣│規定,不問何人所││││天百貨公│業銀行卡號│嬑偽造之「│有,沒收之。(存││││司│五四三三七│乙○○」署│根聯見聯合信用卡│││││二一00三│名一枚。(│中心九十年六月二│││││三七七七五│簽帳單見本│十二日(九十)聯│││││八號信用卡│院卷內聯合│卡會字第三六七號││五│││刷卡)│信用卡中心│函附件二);顧客││││││九十年六月│收執聯,為被告所││││││二十二日(│有,因犯罪所得之││││││九十)聯卡│物,全聯均應依刑││││││會字第三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七號函附件│項第三款之規定沒││││││二)│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忠│新台幣三千│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乙○○│││月十七日十│孝東路五│元(以華信│之一式兩聯│」之署名,應依刑│││二時二十七│段二九七│安泰信用卡│,上各有共│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分│號明德春│股份有限公│同被告郭欣│規定,不問何人所││││天百貨公│司信用卡卡│嬑偽造之「│有,沒收之。(存││││司│號四五七九│乙○○」署│根聯見聯合信用卡│││││五00三0│名一枚。(│中心九十年六月二│││││0六九五二│簽帳單見本│十二日(九十)聯││六│││0四號信用│院卷內聯合│卡會字第三六七號│││││卡刷卡)│信用卡中心│函附件六);顧客││││││九十年六月│收執聯,為被告所││││││二十二日(│有,因犯罪所得之││││││九十)聯卡│物,全聯均應依刑││││││會字第三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七號函附件│項第三款之規定沒││││││六)│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忠│新台幣四千│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乙○○│││月十七日十│孝東路五│四百元(以│之一式兩聯│」之署名,應依刑│││二時四十一│段二九七│華信安泰信│,上各有共│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分│號明德春│用卡股份有│同被告郭欣│規定,不問何人所││││天百貨公│限公司信用│嬑偽造之「│有,沒收之。(存││││司│卡卡號四五│乙○○」署│根聯見聯合信用卡│││││七九五00│名一枚。(│中心九十年六月二│││││三00六九│簽帳單見本│十二日(九十)聯││七│││五二0四號│院卷內聯合│卡會字第三六七號│││││信用卡刷卡│信用卡中心│函附件七);顧客│││││)│九十年六月│收執聯,為被告所││││││二十二日(│有,因犯罪所得之││││││九十)聯卡│物,全聯均應依刑││││││會字第三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七號函附件│項第三款之規定沒││││││七)│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忠│新台幣一萬│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乙○○│││月十七日十│孝東路五│一千二百六│之一式兩聯│」之署名,應依刑│││二時五十一│段二九七│十八元(以│,上各有共│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分│號明德春│華信安泰信│同被告郭欣│規定,不問何人所││││天百貨公│用卡股份有│嬑偽造之「│有,沒收之。(存││││司│限公司信用│乙○○」署│根聯見聯合信用卡│││││卡卡號四五│名一枚。(│中心九十年六月二│││││七九五00│簽帳單見本│十二日(九十)聯││八│││三00六九│院卷內聯合│卡會字第三六七號│││││五二0四號│信用卡中心│函附件八);顧客│││││信用卡刷卡│九十年六月│收執聯,為被告所│││││)│二十二日(│有,因犯罪所得之││││││九十)聯卡│物,全聯均應依刑││││││會字第三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七號函附件│項第三款之規定沒││││││八)│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八十九年九│臺北市忠│新台幣五萬│電子刷卡機│存根聯上「乙○○│││月十七日十│孝東路五│四千五百九│之一式兩聯│」之署名,應依刑│││二時十分│段二九七│十七元。(│,上各有共│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號明德春│以中國信託│同被告郭欣│規定,不問何人所││││天百貨公│商業銀行卡│嬑偽造之「│有,沒收之。(存││││司│號五四三三│乙○○」署│根聯見聯合信用卡│││││七二一00│名一枚。(│中心九十年六月二││九│││三三七七七│簽帳單見本│十二日(九十)聯│││││五八號信用│院卷內聯合│卡會字第三六七號│││││卡刷卡)│信用卡中心│函附件一);顧客││││││九十年六月│收執聯,為被告所││││││二十二日(│有,因犯罪所得之││││││九十)聯卡│物,全聯均應依刑││││││會字第三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七號函附件│項第三款之規定沒││││││一)│收。(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收執聯上之署名│││││││不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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