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第一年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第二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0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即不再調整。清償借款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另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
五、五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約定碼數機動機動調整。惟前款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一五計算,前款約定利率與借款人負擔部分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時,立約人願按原告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全部借款利率由借款人負擔,清償借款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一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0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對於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關於上開一百九十萬元借款部分,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關於上開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開一百萬元借款部分,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丁○○為被告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三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與被告簽立上開借款契約係原告台北分行,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增補條款契約書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即應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應就被告丙○○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七萬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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