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文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葉文郁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
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2年1月下旬起,至92年8月27日止),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暨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97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其後,另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迨101年10月24日始經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預定期滿日為10
2年4月2日(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葉文郁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102年2月2日晚間11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口盤檢查獲,嗣經葉文郁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文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
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
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號暨101年度臺非字第138、25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供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所由來,或係「 阿財 」其人(偵卷第5頁),或係「 楊仲民 」其人(偵卷第38頁),惟觀其「不知『阿財』姓名年籍暨其聯絡方式」之描述(偵卷第5頁背面),客觀上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其毒品上源乃「楊仲民」並曾提供相關聯絡電話(偵卷第38頁),然所稱「楊仲民」迄無破獲紀錄,此除經本院職權向檢察事務官電話確認無訛,觀諸被告敘稱自己未曾因「楊仲民」販毒乙事而遭檢警傳訊等情詞(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益明!是所稱供出毒品上源之情節,客觀上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侔,而尚難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