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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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兆鍇上列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犯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鍇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20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2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亦即關於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緩刑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即100年2月11日)後6個月內為之,亦即應以100年8月10日為聲請期間屆滿之日,然本件至10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6日 雄檢瑞嵩 101執聲712字第2658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案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礙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