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未幾,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18日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崇禮街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巡邏警員 傅天祥 、謝 李斌 發現其駕駛行為異常而示意停車受檢,陳建宇未予停車仍繼續行進,不慎與警員 謝李斌 駕駛車號000-00
0號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隨即經警員傅天祥追逐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予以攔查,並帶返七堵派出所後於同日3時2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每公升0.69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傅天祥、謝李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22至
23、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單獨科以罰金刑之規定,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
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時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崇禮街口,經警員傅天祥、謝李斌依法執行公務攔檢,被告竟拒不停車,反而衝撞傅天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及謝李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車頭,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以阻止警車追查。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此罪既未另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而為該等行為,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天祥、謝李斌之證述、被告所駕機車與謝李斌所駕機車車損照片4張,及警員傅天祥、謝李斌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衝撞警用機車,我當時騎機車沿著基隆市○○街○路口時要右轉光明路,就看到有兩台機車從光明路違規左轉逆向衝過來要衝撞我,我閃過第1台機車,第2台就撞到我機車的側邊,我就倒地受傷,本來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是跌倒後看到他們穿制服,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
五、經查:㈠卷附警員傅天祥、謝李斌10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雖載稱:被
告拒絕停車受檢,且衝撞傅天祥駕駛之933-DGD警用機車,後續衝撞謝李斌駕駛之926-DGD警用機車,致謝李斌駕駛之926-DGD重機車車頭擦損等語(偵查卷第13頁)。惟證人傅天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2年4月18日凌晨1點5分左右,我跟謝李斌都穿著制服並穿有警用反光衣,1人騎乘1台警用機車,從七堵隧道口騎出來,我騎在前面,謝李斌騎在後面,七堵隧道口的正對面就是崇禮街,我們一從隧道口騎出來,就發現被告駕駛輕機車拆除消音器要右轉光明路,在離被告兩台機車車身的距離處,我用叫的說停車,並同時用手勢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沒有停,就繼續右轉要走掉,當時我的機車已經暫時停止行進,但我的暫停位置會擋住被告的去路,所以被告雖然繼續右轉,但因為與我的車身距離太近,轉不太過去,所以有跌倒,但不算全倒,人車都有向右偏,被告將車扶起來導正後又繼續往前騎,這時在我左後方的謝李斌從我左後方騎出來,將警用機車擋在被告的機車前面,被告的機車就撞上謝李斌的警用機車;被告並沒有衝撞到我的機車,被告是要右轉逃逸,並沒有往前要衝撞我的機車,而且被告當時在閃避,應該沒有看到謝李斌從我的左後方騎出來要擋住他的去路等語(本院基交簡卷第17至20頁)。證人謝李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2年4月18日當天我擔服凌晨0時至2時之巡邏勤務,跟傅天祥巡佐穿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1人騎乘1台警用機車,從基隆市○○街出來右轉光明路,騎到路口時,我有看到被告的機車騎在崇禮街上,我右轉光明路後約5秒,傅天祥巡佐跟我說後面那台機車好像有喝酒,我們就從光明路左後迴轉到崇禮街口,傅天祥巡佐騎在前面,就在被告的車子行進到崇禮街與光明路口時,傅天祥巡佐就用言詞叫被告停車,還有以手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還加速閃避傅天祥巡佐的機車,有撞到傅天祥巡佐機車的前輪,撞到後,被告人車都有倒地,被告將機車牽起來後又發動右轉往光明路騎,我看到後,就從傅天祥機車的後面騎出來擋住被告的去路,被告的機車就撞上我的機車,是被告機車的左前方與我機車的前斜板碰撞;(問:被告撞上你的機車,是因為被告看到你擋到他的去路,所以故意往前衝撞,或加速衝撞,還是因為被告跌倒後扶起機車繼續逃逸,原本就在行進中,你的車切出來擋到被告的去路,被告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你的車?)這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基交簡卷第20至22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記載之情形不盡相符,自應以證人傅天祥、謝李斌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就事發經過之詳細證述為據。
㈡依證人傅天祥上開所證,被告當時駕車要右轉逃逸,並沒有
往前要衝撞傅天祥駕駛之機車,且事實上亦未撞到傅天祥駕駛之機車;雖證人謝李斌證稱,被告加速閃避傅天祥的機車,有撞到傅天祥機車的前輪等語,惟證人傅天祥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撞到也未往前要衝撞其駕駛之機車等語綦詳,自應以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證人傅天祥之證述為據。更何況證人謝李斌係證稱被告加速「閃避」傅天祥之機車而撞到傅天祥機車之前輪,足見被告當時並無駕車故意衝撞傅天祥所駕機車之強暴行為甚明。
㈢依證人傅天祥、謝李斌上開所證,被告駕車閃過傅天祥駕駛
之警用機車後,謝李斌始駕駛警用機車自傅天祥之後方騎出來擋在被告之機車前方,隨後被告駕駛之機車即與謝李斌駕駛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而以被告當時駕車自崇禮街右轉光明路,見傅天祥駕車前來,閃避過傅天祥之機車後原係處於繼續行進之狀態,則此時謝李斌忽然從傅天祥後方駕車前行擋住被告之去路,被告原即在行進間因而與謝李斌之機車發生碰撞,衡情顯極可能係因車輛在行進間未及反應而撞上,實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衝撞謝李斌所駕機車,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衝撞謝李斌所駕機車之強暴行為。
㈣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傅天祥、謝李斌所
駕機車之強暴行為,則縱使被告於傅天祥、謝李斌駕車前來時即已知悉傅天祥、謝李斌係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所為亦核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傅天祥、謝李斌所駕機車以妨害公務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