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三百七十三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