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0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9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2、7697、7951、7975、807
7、8190、8323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桂國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桂國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 柯尚琪 」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 陳嘉任 」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 葉瑞峰 等12人施以詐術,致葉瑞峰等1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葉瑞峰、王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余義山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王美錦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葉韋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劉賢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謝秋彬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張芸葭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桂國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葉瑞峰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因為有簽契約所以覺得沒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依「柯尚琪」之指示,於112年
3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嘉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44220卷第4、5、89、90頁,金訴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697卷第37頁)、帳戶開戶資料(偵7951卷第41至51頁)、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51169卷第9至14頁)、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51169卷第15至18頁)、被告與「柯尚琪」及「陳嘉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44220卷第24至29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葉瑞峰等12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697卷第38至4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陳嘉任」以電話跟伊聯絡,稱伊的信用不太好,可以協助包裝財力證明等語(偵44220卷第4頁反面、8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帳戶作金流等語(審金訴卷第60頁),可見「陳嘉任」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陳嘉任」、「柯尚琪」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據。尤有甚者,被告先前曾於106年2月17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另一帳戶,提供予自稱借貸公司專員之人,嗣後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以106年度偵字第136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偵44220卷第95、96頁),則被告顯然已知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付自稱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及後續洗錢工具,卻仍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進而配合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簽定契約,故其認為不會違背法律云云,並
提出其與「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間簽立之貸款委託契約為憑(偵44220卷第29頁反面),然契約僅具約束簽約雙方之效力,並不因簽訂契約即可確保所約定事項具有適法性,甚至使非法行為因而變為合法行為,此為法治國家人民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自無從因被告有簽訂契約,即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與被告有聯繫之人僅有「柯尚琪」、「陳嘉任」2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該2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並不相符,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瑞峰等12人先後為1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10部分,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72、7697、7951、7975、8077、8190、832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5、7、9部分,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及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9、1190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8部分,與本訴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獨居,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黃智勇、吳珈維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告訴人葉瑞峰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葉瑞峰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瑞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⑴112年3月20日8時43分/5萬元⑵112年3月20日9時29分/10萬元⑶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5萬元告訴人葉瑞峰警詢證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存摺影本(偵7472卷第7至22、29頁)2被害人 蘇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蘇品瑄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⑴112年3月20日9時22分/35萬元⑵112年3月20日11時46分/5萬元⑶112年3月20日11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47分/5萬元被害人蘇品瑄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7951卷第9、10、29、59至67頁)3被害人 陳金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LINE向陳金第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0日10時9分/10萬元被害人陳金第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偵8077卷第7至9、19、21至37頁)4告訴人葉韋辰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葉韋辰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30萬元告訴人葉韋辰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偵8190卷第9至15、27至45頁)5告訴人王美錦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王美錦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0日10時50分/5萬元告訴人王美錦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7975卷第17至23頁)6告訴人謝秋彬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謝秋彬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⑴112年3月20日12時32分/2萬5700元⑵112年3月20日12時42分/3萬元告訴人謝秋彬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1907卷第25至34、60至108頁)7告訴人劉賢義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劉賢義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賢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2日8時47分/1萬9000元告訴人劉賢義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8323卷第37至43頁)8告訴人張芸葭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起間起,以LINE向張芸葭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⑴112年3月22日10時19分/10萬元⑵112年3月23日10時13分/5萬元告訴人張芸葭警詢證述、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1769卷第23至33、77、79、81至89頁)9告訴人余義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余義山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義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2日11時5分/13萬5000元告訴人余義山警詢證述、匯出匯款申請單(偵7697卷第11至13、15頁)10被害人 謝福建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謝福建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福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3日9時11分/34萬元被害人謝福建警詢證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51169卷第21至30頁)11告訴人王悅如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王悅如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3日11時34分/20萬元告訴人王悅如警詢證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偵10911卷第21至24、59、67至86頁)12被害人 江雨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向江雨凡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3月23日14時/64萬元被害人江雨凡警詢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偵44220卷第6、3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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