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駕駛不聽制止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取締」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開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天員警將伊欄下告知未載安全帽,伊告知其在附近收垃圾,是大肚公所職員,再問伊身份證字號,當時員警也沒有帶罰單當下也沒有說要開罰單,事後罰單寄來記載說不服取締,實感冤枉,請求撤銷不服取締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另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1月22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90011139號函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士,於98年1月22日12時12分許,未載安全帽行駛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當場攔停告知其違規行為,請其出示駕、行照證件,該騎士回答「我是大肚清潔隊」後,迅即逃離現場,瞬間不及採證,遂採逕行舉發等情;及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警員 彭裕鳳 於99年3月2日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駕駛人騎乘VLU-319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肚郵局沙田路2段666號前,未戴安全帽,我將他攔下,告訴他未戴安全帽,要求他出示行照、駕照,他說沒有帶,我就要駕駛人報年籍資料給我,駕駛人就直接騎走,並轉頭向我喊一聲說我是大肚清潔隊的,我有告訴他說紅單我會寄給你,駕駛人再回答我說好,他就跑走了。」、「當時是我自己記下他車牌號碼去查的,若他當場有提供他的年籍資料,我就不會用逕行舉發的方式,當時我有帶紅單。」等語(參照本院卷99年3月2日訊問筆錄);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證人彭裕鳳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彭裕鳳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伊無上開違規情節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輕型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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