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6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98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公明國小旁,甲○○為其先前向乙○○借款問題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丟擲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書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人乙○○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乙○○之證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6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間之借款問題,一時不滿,而為上揭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