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林亞廷
被   告  柯準
       廖士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準、廖士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2,400元,併計聲明另請求給付之28,0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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