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94及98年間曾
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里○鄉○○○○○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9時多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橋里港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本署電話公文紀錄。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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