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國堅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使用。嗣「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 翁雍堯 佯稱為其友人鄭先生,並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翁雍堯借款,致翁雍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翁雍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雍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雍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9頁)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貪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17萬元之財物損失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顯然視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如敝屣,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迄未使告訴人獲得任何之賠償,足見其犯後所現態度未臻至誠,已否澈底悔悟己過尚非無疑,苟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因認以不予宣告緩刑為允洽,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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