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5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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