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安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2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潘國安騎車○○○鄉○○路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在同路與南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