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 鄭順來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列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750元,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就財產權請求變更聲明為565萬785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565萬7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034元,原告僅繳納3萬1750元,尚不足3萬12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