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蔡清福 相對人 蕭文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執行,惟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與其也未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抗告人不可能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予以相對人,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應係轉讓而來。又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於到期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只是清償後債權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而抗告人亦疏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與抗告人既不相識,且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早已清償完畢,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善意或無過失即令人存疑,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應享有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
㈡系爭本票並未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後,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系爭本票雖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但其意義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否相同不免令人懷疑,故依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應推定系爭本票並未免除持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
㈢系爭本票未於期限內提示:退步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69條之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約定,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8年3月27日,但從該日期至今未有任何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故相對人聲請狀內事實及理由所述「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顯係不實。故既未提示即不能行使追索權。據上所述,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顯無理由,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影
本,該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本票」二字、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未與之有任何金錢上往來,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疑係出於惡意,且抗告人早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雖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但其意義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否相同不免令人懷疑,應推定系爭本票並未免除持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云云。查,系爭本票所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核其文意即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應無疑義,且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抗辯應推定系爭本票並未免除持票人作成拒絕證書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㈢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3月27日,但至今未
有任何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故既未提示即不能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載有該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主張其已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其抗辯為真。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述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