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8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260.5公
里北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疏失,而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孫仁
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更向前推撞訴外人 王獻章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以新臺幣(下同)249,
000元(工資暨烤漆88,310元、零件160,690元)修復,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總共有五輛車,原告保戶
的車輛是第二台,伊排在第三台,伊已經剎車到底了,後面
撞伊的,才導致伊撞到前面。那時候塞車大家都是這樣開,
伊已經剎車了停住了,車禍事故鑑定報告太離譜了,且事故
發生沒有如原告所述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相差了二十五分鐘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
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
、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
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
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
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
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
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雖被告以:伊已經剎車停
住了,是後面撞伊的,才導致伊撞到前面等前詞置辯,然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係
陳稱:應該是伊先碰撞到AML-1280車尾再被後車追撞的樣子
等語;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肇事經過應分2階段處理,第
一階段:「㈠蔡進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
公路北上路段,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自小客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為肇事
原因。㈡ 孫仁珩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㈢王獻章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㈠ 廖國佑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未與同
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自
小客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㈡ 劉崴榕 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㈢蔡進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又前開鑑定意見均已參詳各該當事人之意見或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為判斷,尚屬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就前開車禍事故鑑定聲
請覆議,亦具狀表明撤回覆議,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憑
採,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12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1
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249,000元(工資暨烤漆88,310元、零件160,690元),有估
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為60,0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48,355元(60,045元+88,31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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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0,690×0.369=59,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690-59,295=101,395
第2年折舊值101,395×0.369=37,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395-37,415=63,980
第3年折舊值63,980×0.369×(2/12)=3,9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980-3,935=6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