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陳歆媛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5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初止,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地下1樓之「白鯨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白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
樓之「笙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笙暘開發公司)和「
藍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1樓「丰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丰陽
公司)和「笙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暘營造公司)之會
計職務,負責管理與上開各公司營業相關之金融帳戶、會計
憑證、稅務申報、提領款項等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上開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白鯨公司、笙暘開發公司、
藍鯨公司、丰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笙暘營造公司之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白晉炘 ,而訴外人 江春興 為原告
之兄,亦為白鯨公司之員工,上開5家公司營業上所需支出
之雜項費用,係由江春興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春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內
存款及江春興所申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予以
支付。詎被告上開任職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提
款人江春興印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原應
依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指示取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
上雜項費用,其後因故無需支出,竟未將上開取款憑條予以
作廢或交回公司,未經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同意或授
權,仍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而偽造江春興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臺灣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行員以行使之,而自江春興土銀烏日分
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供已花用。
㈡、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發票人
江春興印文、面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付款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
7月10日、尚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竟
未經江春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
「陳歆媛」,而偽以江春興之名義表彰本案支票欲支付予陳
歆媛之意,並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得款
20萬元供己花用。
㈢、被告於102年2月1日,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提款
人江春興印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原應依
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指示,取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上
雜項費用,其後因故無需支出,竟未將上開取款憑條予以作
廢或交回公司,未經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同意或授權
,仍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為3萬元,而偽造
江春興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之行員以行使之,而自江春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盜領3萬元
,供已花用。
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
8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部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又上開被告侵
占之款項,原告確為實際所有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業務侵占上開款項,及原告為
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之上開侵占行
為乃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被告並因此已於102年3月間遭解
僱離職,是本件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業務侵占上開款項,業經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部分確定)等事實,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
決卷宗及判決書記載相符;被告除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外,
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上開侵占款項之實際所有人乙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自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款項,業經本件刑事判決
屬實,且其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侵占行為乃發生於000年0
月以前,被告並因此已於102年3月間遭解僱離職,是本件已
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故被告所辯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仍應負返還給付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
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算,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
題,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