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繪文
被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科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
,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而停放在路旁的EMD-2328號機車(下稱B車),致
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640元(其中工資976元、零件4,664元),而
B車每月月租費499元,本件事故發生起至B車修復日,原
告受有4個月月租費之損失;另於B車修車期間,原告需另
行支付交通費用,每日100元計算,共計1萬元,又本件事
故發生後,被告一直不願處理,原告無法工作,受有極大的
精神壓力,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元,為維護權益,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部分,其中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應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亦不爭
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審酌原告請求的金額:
1.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B車修復費用共為5,640元,由卷附資料之
工資部分為976元、零件部分為4,66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
件B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23日,有B車原廠報價單附卷可
參,距肇事日期107年2月13日,已使用1月,據此,B車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456元(4,664-208=4,456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432元(976+
4,456=5,432)。
2.B車月租費部分:
查B車每月月租費用為499元,有相關單據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B車於107年3月27日始進廠維修,並於107年5月
5日修復完成,有結帳單在卷可憑,故B車修復時間為1月
又10日,則原告受有之月租費損失應為665元(49930
4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承上所述,B車維修期間為1月又10日,而於B車維修期間
,原告須另行支付每日100元之交通費用,衡與社會通念相
符,故原告受有之交通費用損失為4,000元(10040=40
0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B受有損害,為處理本件
事故,其因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54,0
00元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屬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遭受
被告侵害,是縱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仍不得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64×0.536×(1/12)=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64-208=4,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