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達慧
劉上駒
代 理 人 劉思廷 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3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
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為證,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