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及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分
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3C產品之價金,依約被告應按時繳款
,然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1萬30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憑。惟被告前於104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自104年4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該裁定
已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迄今債務人尚未全部履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更生裁定案卷可稽。又原告並未向本院申報
、補報債權,故並未列入債權表、受更生方案之分配等節,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況且,原告之債權
既未列入前揭更生方案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之規定,已因更
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
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當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