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楊惟安
被 告 劉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0,400元(其中工資2,300元、烤漆6,000
元、零件22,1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為此,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10
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
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0,40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
部分為2,300元、烤漆部分為6,000元、零件部分為22,10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6年1月,有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12月30日
,已使用1年年,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15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13,945元(22,100-8,155=13,94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245元(2,300+6,000+13,945=22
,245)。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維修費用
,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兩造間
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
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100×0.369=8,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00-8,155=13,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