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錦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錦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告辜錦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錦詳自民國107年2月7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居所,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
休息至翌(8)日7時許,猶於同年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工作,於
同日8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4段路口
,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錦詳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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